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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771763号“Robbi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20:36:39关于第19771763号“Robbi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47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又燃又兔(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导聚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鹏兴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71763号“Robbi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7299号决定,于2022年04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阿里速卖通销售页面、销售订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8年07月27日至2021年07月26日期间内在“首饰配件”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珠宝首饰;2.人造珠宝;3.首饰配件;4.宝石;5.翡翠;6.玉雕首饰;7.银制工艺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首饰用礼品盒;2.贵重金属合金;3.手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天眼查显示,被申请人的住所于2019年3月3日变更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厦村社区国香山2栋二单元4A”,而“中国商标网”显示的复审商标注册人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人民南路兴业大厦8F”,两者地址不一致,因而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的规范性,请求不予采信。申请人质疑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阿里速卖通销售页面、销售订单等电子证据进行取证核实。复审商标即使属于“象征性使用”,也不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珠宝首饰;人造珠宝;首饰配件;宝石;翡翠;玉雕首饰;银制工艺品”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2、复审商标档案信息;
3、在“阿里速卖通”上搜索关键词“ROBBIE”的页面;
4、在百度上搜索关键词“ROBBIE”首饰的页面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在平台中的品牌申请详情;
2、被申请人的项链、手镯、耳环、耳钉、戒指等订单详情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6日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7年6月13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8年7月27日至2021年7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人造珠宝;首饰配件;宝石;翡翠;玉雕首饰;银制工艺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的 “Robbie”品牌项链、手镯、耳环、戒指商品在速卖通平台上进行了销售,且在指定期间内,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8年7月27日至2021年7月26日期间在核定的项链、手镯、耳环、戒指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项链、手镯、耳环、戒指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的首饰配件等复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的首饰配件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核定的首饰配件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珠宝首饰;人造珠宝;首饰配件;宝石;翡翠;玉雕首饰;银制工艺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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