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14021144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20:36:03关于第14021144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29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无锡天辰冷拉型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海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南龙丰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传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0211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5503号决定,于2022年09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2019年2月16日至2022年2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1.铝;2.铝锭;3.钢板;4.金属门;5.钢模板;6.铝塑板”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没有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给予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1.铝;2.铝锭;3.钢板;4.金属门;5.钢模板;6.铝塑板”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持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宣传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湖南省知名品牌证书;
2、商标在企业园区及公司内部使用情况;
3、商标在生产产品广宣品使用情况;
4、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
5、产品检验报告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书意见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22年2月16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1.铝;2.铝锭;3.钢板;4.金属门;5.钢模板;6.铝塑板”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1.铝;2.铝锭;3.钢板;4.金属门;5.钢模板;6.铝塑板”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证据4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销售铝型材产品,有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在案佐证。证据2、3宣传使用材料显示有本案复审商标。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铝;铝锭;铝塑板”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考虑到“钢板;金属门;钢模板”商品与“铝;铝锭;铝塑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铝;2.铝锭;3.钢板;4.金属门;5.钢模板;6.铝塑板”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