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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112558号“皇冠凯迪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20:18:38关于第47112558号“皇冠凯迪世”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713号
申请人: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谢检平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47112558号“皇冠凯迪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凯迪仕”品牌经过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66128号“凯迪仕”商标、第27428232号“凯迪仕”商标、第28905802号“凯迪仕”商标、第33487364号“凯迪仕kaidishi”商标、第15734363号“凯迪仕”商标、第33484082号“凯吉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地区,理应知晓申请人知名品牌,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势必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部分复印件):
1、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授权使用证明;
2、所获荣誉、相关证书等;
3、使用宣传材料等;
4、参展材料等;
5、销售合同、发票等;
6、在先案例;
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锁;电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门铃;电锁;已编码钥匙卡;马达启动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3、引证商标一至六由浙江凯迪仕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0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后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可知,申请人名称于2022年9月9日变更为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引证商标一至六现注册人名义,鉴于此,申请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锁;电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电门铃;电锁;已编码钥匙卡;马达启动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皇冠凯迪世”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存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服务来源于申请人,从而损害其利益。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胡振林
孙萍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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