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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721028号“优拌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20:07:28关于第49721028号“优拌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458号
申请人: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厚德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小亩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1日对第49721028号“优拌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192122号“优拌”商标、第7978929号“优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在农药市场并存和使用,易引起农民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傍名牌、搭顺风车牟利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
2、争议商标信息;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信息;
4、企业官网关于“优拌”农药产品宣传页截图及第5类农药产品上榜“优拌”名牌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4日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灭菌棉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5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灭菌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杀虫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优拌乐”与引证商标一“优拌”、引证商标二“优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的除灭菌棉以外的其余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灭菌棉商品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在争议商标核定的灭菌棉商品上的使用,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灭菌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灭干朽真菌制剂;灭微生物剂;除草剂;除莠剂;农业用杀菌剂;土壤消毒制剂;杀虫剂;防蛀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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