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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573460号“TRANSPLU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9:26:52关于第39573460号“TRANSPLU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464号
申请人:深圳市大族三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琪瑛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聪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对第39573460号“TRANSPL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医美数字化服务领域的知名企业,“超体 Transplus”是申请人于2015年打造的知名鼻假体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1944574号“Trans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被申请人前法定代表人是申请人“超体 Transplus”鼻假体商品项目的负责人和联系人,目前仍担任与申请人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被申请人联系人,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品牌的存在,其在与该品牌密切相关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业务往来的合作商,其抢注与申请人的“超体”、“TRANSPLUS”商标相近的商标未尽到避让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TRANSPLUS”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超体 Transplus”品牌介绍、在先推广宣传材料、产品销量证明;申请人官网宣传页面及荣誉材料;“超体 Transplus”采购业务的合同、发票;被申请人、上海东月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明飞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上海东月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决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备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述“超体 Transplus”品牌的知名度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相关论述与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争议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报告;被申请人名片设计稿电子版;水杯礼品、文件档案袋、VI设计合同及付款收据等。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伪造证据,无法合理解释“超体 Transplus”商标的来源,应当认定争议商标是抄袭、复制、抢注申请人商标而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利用合作商关系,明知申请人品牌的存在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上海旭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信息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0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21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液态橡胶”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假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截至本案审理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10、17、35类上申请注册有“真超体”、“尊超体”、“钞体”等商标十余件。
4.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1)上海东月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于1997年3月18日成立,胡明坚为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且为该公司医疗器械生产的企业负责人,申请人曾于2018年6月12日授权上海东月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为其生产“超体”品牌的鼻假体,胡明坚为该项目负责人;(2)胡明坚曾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15年不再担任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3)明飞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已注销)于2018年4月28日成立,胡明坚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谭子飞为该公司股东;(4)谭子飞为被申请人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之一是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销售证据指向的商品为“鼻假体”等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液态橡胶”等商品与申请人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TRANSPLUS”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宣传、销售证据指向的商品为“鼻假体”等商品,综合在案证据,未体现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合成橡胶;液态橡胶”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民事主体申请商标注册,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超体 Transplus”品牌的报道、参展、采购订单等证据可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对“超体 Transplus”商标的鼻假体商品进行了实际宣传使用并在行业内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4,上海东月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加之胡明坚、谭子飞与被申请人、上海东月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明飞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关系的事实,可认定被申请人有基于上述关系知晓申请人“超体”、“Transplus”商标存在的可能性,争议商标“TRANSPLUS”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Transplus”商标字母组成相同,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10、17、35类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超体”、“Transplus”商标高度近似的“真超体”、“尊超体”、“钞体”等十余件商标,难谓巧合。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致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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