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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137304号“领秀衡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8:38:12关于第60137304号“领秀衡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604号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首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成龙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2日对第60137304号“领秀衡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419024号“衡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522044号“衡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09635号“衡昌老酒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459480号“衡昌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459474号“衡昌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295781号“衡昌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2465772号“衡昌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5625300号“衡昌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2459458号“衡昌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514303号“衡昌酒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2488293号“衡昌烧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2536829号“衡昌酒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6204981号“衡昌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6406242号“衡昌一品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7639133号“衡昌向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134件商标,多件商标系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摹仿,攀附意图明显,被申请人注册商标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范围所需,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工商登记股权结构;“衡昌烧坊”品牌故事及荣誉证明;申请人“衡昌烧坊”系列商标信息注册列表;维权裁定书;商标授权书;电商平台销售页面、经销合同、发票;参展合同、发票;媒体报道;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4月21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26件商标,其中包括“尖酱荷花;喜品回沙;荣合烧春坊;回沙钓台;赖袖”等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20余件商标,其中“尖酱荷花;喜品回沙;荣合烧春坊;回沙钓台;赖袖”等众多商标与他人酒类品牌近似。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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