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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26527号“星野音乐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27:58关于第67426527号“星野音乐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857号
申请人:常州星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省标聚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26527号“星野音乐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91915号商标、第63536940号商标、第8991906号商标、第37882488号商标、第3979582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指向的含义与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并不存在任何关联,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混淆,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虽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申请商标由中文“星野音乐节”构成,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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