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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813917号“纷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3:42:58关于第53813917号“纷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787号
申请人:可口可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漳州佬食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53813917号“纷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芬达”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芬达”和“FANTA”从创设之初就彼此对应,在市场上建立了实际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80409号“FANTA”商标、第360727号“芬达”商标、第21483317号“芬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名下多个商标是对他人在食品行业、化妆品行业在先显著性强、知名度高的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意图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混淆消费者,导致消费者误选误购,被申请人显然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企业排名;申请人“芬达/FANTA”系列商标信息;实物照片、销售合同、销售量统计表、发票等销售材料;媒体报道、电视广告、户外广告等宣传材料;国家图书馆查询资料;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在先裁定、决定、判决;有道词典等对“FANTA”释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他人在先商标品牌介绍;被申请人的官网截图;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9月14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水(饮料);果昔;能量饮料;麦芽啤酒;杏仁糖浆”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1年9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纷答”与引证商标一“FANTA”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芬达”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水(饮料);果昔;能量饮料;麦芽啤酒;杏仁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予以驳回。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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