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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406630号“繁星永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3:17:21关于第47406630号“繁星永耀”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137号
申请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百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47406630号“繁星永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9197322A号“繁星”商标、第19197261A号“繁星网FANXING.COM”商标、第19197268号“繁星直播”商标、第35401592号“繁星歌友会”商标、第40132940号“繁星最强音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注册的行为,且屡次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争议商标亦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或质量产生误认,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网站域名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商标档案;
3、被申请人的网页介绍;
4、包含“繁星”二字商标的在先审查案例;
5、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截图;
6、不予注册决定书;
7、被申请人申请的“星河永耀”商标列表与档案;
8、申请人介绍资料;
9、2008-2021年酷狗商标及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10、申请人繁星直播用户排名、浏览量等相关数据材料;
11、申请人繁星直播PC版、安卓版客户端及更新页面截图;
12、申请人签订的繁星直播相关宣传推广合同;
13、繁星直播的宣传活动资料、相关媒体报道;
14、申请人“繁星”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
1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域名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域名权。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任何在先权益,被申请人恳请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及其商标荣誉资质;
2、天梯公司荣誉资质;
3、《商标授权书》;
4、《著作权登记证书》;
5、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表演(演出);组织角色扮演娱乐活动;组织电子竞技游戏比赛;组织游戏;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在演出场馆提供戏剧表演;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通过互联网方式提供的电子游戏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娱乐信息;电影发行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无线电文娱节目;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演出;游戏厅服务;音乐主持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域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域名权的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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