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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30828号“康素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4:14:14关于第4530828号“康素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328号
申请人:菲仕兰康必奶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美素力营养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律信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对第4530828号“康素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大量、反复复制、抄袭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并在实际经营和宣传中刻意误导公众,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11044号“美素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Friso/美素/美素佳儿/美素力”系列商标已经使用并获得较高知名度,广为公众知晓,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4990622号“美素佳儿”商标、第7808349号“美素佳儿”商标、第6449111号“FRISO”商标、第6449112号“FRI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美素力”的抄袭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介绍宣传页及翻译;
2、农场主及奶源收集介绍视频、品牌手册;
3、“FRISO美素佳儿”系列商标、包装设计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情况统计列表、注册证及摘译、“FRISO美素佳儿”在中国的商标注册列表及商标注册证;
4、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对“FRISO美素佳儿”系列品牌报道的检索结果;
5、订单传真及摘译、经销协议、采购合同、订单、出厂检验报告、原产地证明、海运提单、装箱单、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审计报告、线上营销金额统计、线上媒体购买审计报告;
6、市场份额排行榜、市场报告、相关排名数据;
7、所获荣誉、侵权保护案例;
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结合自身企业文化和经营需要所独创,是经过精心设计而来的,具有较强显著性,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自身实际经营和使用需要申请,无任何主观恶意。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美素力”在第29类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先案例已认定与本案争议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企业简介、品牌荣誉、资质证书、厂房厂貌、、媒体报道等;
2、被申请人官方网站对“康素力”的推广宣传证据;
3、“康素力”网络广告、媒体投放广告;
4、展会照片;
5、代理合同及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吴卓君于2005年3月9日申请注册,于200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核准已转让至广州市美素力营养品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10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在我国领土延伸保护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等商品、第29类奶及奶制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07年10月7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22年10月10日,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仅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由于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FRISO/美素/美素佳儿/美素力”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至五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特别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商标存在区别,不足以判定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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