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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225239号“巨物飞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4:04:16关于第27225239号“巨物飞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215号
申请人: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君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宝在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对第27225239号“巨物飞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234437号“飞鲨钓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369552号“飞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城销售情况;
2、类似案例裁定书;
3、集团荣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28日在第28类玩具、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杆、钓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于本案审理之时,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1、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引证商标二不应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玩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8类所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玩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巨物飞鲨”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飞鲨钓具”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在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飞鲨”商标在玩具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玩具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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