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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49758号“WF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8:52:25关于第64349758号“WF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947号
申请人:河北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49758号“W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0287号“WF及图”商标、第6341293号“WF及图”商标、第8726779号“瓮福 W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三、申请人申请放弃指定使用在工业用盐、氢氧化钾、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盐、氢氧化钾、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关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硫酸锌、氢氧化铝、一水硫酸锌、七水硫酸锌商品上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硫酸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造纸分散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含有显著部分文字“WF”,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硫酸锌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盐、磷化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关于申请商标在工业用盐、氢氧化钾、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
2、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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