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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211992号“RIHT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40:31关于第68211992号“RIHTI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960号
申请人:吴明晳
委托代理人:上海伯瑞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11992号“RIH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特定含义,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6639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书、授权使用书、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输送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提升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重要组成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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