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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836407号“一之一江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06:54关于第64836407号“一之一江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846号
申请人:安徽之江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36407号“一之一江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75487号“之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73731号“之江有机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48702号“之江有机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50243号“之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650266号“之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933692号“之江有机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442762号“之江有机硅SIRIC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482258号“之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5316890号“之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6607714号“之江胶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160770号“之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5312022号“芝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8904303号“芝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5320338号“芝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在整体外观、显著性及呼叫发音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本案引证商标十处于驳回复审中,其权利状态极不稳定。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形成相关公众群体,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仅在“混凝土用凝结剂”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和胶水、硅胶、有机硅树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四指定使用的工业用黏合剂、硅胶、有机硅树脂、补漏用化学合成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一之一江一”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四中“之江”、“之江有机硅”、“芝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指定使用的混凝土用凝结剂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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