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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36116号“SWED HOUS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9:55:30关于第64436116号“SWED HOUS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697号
申请人:义乌市盟体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超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36116号“SWED 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433301号“HOUS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51520号“SWEDSTYLE及图”商标、第29658778号“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并不是固定的词汇,未被收录到词典中,是申请人主观臆造的,仅作为一种社会日常用语,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是天然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画框;图画和相片用框;画框挂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画框;图画和相片用框;画框挂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防滚垫;手推车(家具);婴儿用高椅;婴儿学步车;婴儿提篮;婴儿床;婴儿用沐浴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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