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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66748号“庐山黄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03:09:08关于第66466748号“庐山黄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681号
申请人:九江桃景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66748号“庐山黄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807571号“庐山文创”商标、第46287458号“庐山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庐山黄桃”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三、申请商标已经经过实际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组合“庐山黄桃”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庐山文创”、“庐山橙”在呼叫、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黄桃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庐山黄桃”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产地等特点,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亦未提供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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