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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141808号“美溪移动MEIXI MOBIL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9:36:59关于第41141808号“美溪移动MEIXI MOBIL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033号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美溪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6日对第41141808号“美溪移动MEIXI MOBIL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966160号“移动云及图”商标、第6620438号“移动力”商标、第38172967号“移动和盾”商标、第35765789号“移动花卡”商标、第31793923号“移动王 卡及图”商标、第31793935号“移动王卡”商标、第31793931号“中国移动王卡”商标、第38163294号“中国移动云视讯”商标、第6201762号“中国移动通信”商标、第11454301号“中国移动通信”商标、第1723538号“中国移动通信CHINA MOBILE及图”商标、第13137361号“中国移动通信China Mob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情形。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产生巨大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2018-2019年可持续发展报告;
2、申请人“移动”品牌广告宣传资料、户外大屏投放监测报告、广告合同、广告费用发票;
3、百度等网站搜索“移动”截图;
4、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取自被申请人企业商号,具有特定指向性,“移动”二字为行业通用词汇,显著性较弱,不能作为认定商标近似的依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已具有知名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手册、专利证书、所获荣誉证书、企业资质证书、项目签约视频、企业照片等光盘扫描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并另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304550号“中国移动移动快修”商标、第29305864号“中国移动 移动快修China Mobile CMCC FIX及图”商标、第11454296号“中国移动通信CHINA MOB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故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上申请或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其未就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提出具体的事实,故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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