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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211806号“馋李 CHAN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9:35:46关于第57211806号“馋李 CHANL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412号
申请人:李华江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献波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采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57211806号“馋李 CHAN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馋李记”系申请人独创且一直使用的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申请人形成了以“馋李记”为显著部分的主打品牌,从而使该商标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特定联系,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47569582号“馋李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若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标权;三、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馋李”商标早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不存在损害其在先权利和消费者利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及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于2023年04月12日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22年0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21年02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会计、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分属不同服务类别,在内容、目的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服务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吴立辉
付泽宇
2023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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