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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843803号“Ma lolot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9:34:56关于第44843803号“Ma lolott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703号
申请人:深圳市益娱互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知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大象创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对第44843803号“Ma lolot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824183号“Ma lolotte”商标、第37808242号“Ma lolotte”商标、第37810997号“Ma lolott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Ma lolotte”商标涉及母婴用品、服装和家居用品,在玩具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未注册知名商标的抢注,并侵犯了申请人“Ma lolotte”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人具有恶意申请商标和囤积商标的恶意,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人“Ma lolotte”商标申请注册信息;产品销售信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4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钓鱼用具”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枕头”等商品、第24类“被子;睡袋”等商品和第25类“童装;帽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Ma lolotte”、“RAVINCE HOLIC及图”、“哈罗小兔”、“成长很忙”等商标共计203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原则,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仅依据当事人的单方陈述对作品进行登记,申请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图样作为证据,“Ma lolotte”为字母组合,整体独创性较低,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产品销售信息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玩具;钓鱼用具”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数量较大,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RAVINCE HOLIC及图”、“哈罗小兔”、“成长很忙”等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之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Ma lolotte”商标在文字组成、整体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Ma lolotte”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对其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其申请注册商标难谓自己使用之善意。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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