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51193690号“fei ying LB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9:34:26关于第51193690号“fei ying LB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672号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本善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5日对第51193690号“fei ying LB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在先权利人,经过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申请人的“ARMANI/阿玛尼”、图形及“GA及图”品牌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服装”商品上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翻译、摹仿,将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申请人对图形系列商标在第4类商品上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8017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非以真正使用商标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其企图借助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高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ARMANI阿玛尼官网对各系列品牌介绍、百度百科相关词条;
2、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各系列品牌报道;
3、各媒体对“ARMANI阿玛尼”跨界的相关报道;
4、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5、电商平台对申请人品牌服装销售信息;
6、申请人在中国销售增长情况报道、销售发票;
7、申请人中国公司企业信息档案及年度审计报告;
8、申请人在中国各大城市开设精品店媒体报道;
9、时装周发布秀报道;
10、明星代言申请人品牌报道;
11、刊登广告、开具广告发票;
12、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
13、品牌排名报道;
14、认定申请人“ARMANI”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民事判决书、受保护不予注册决定;
15、其他相关决定书;
116、其他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的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引火物等商品上,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4月2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先申请在第4类蜡烛等商品上,现两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引火物”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服装”商品行业差距较大,关联性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一存在一定差异,难谓复制、摹仿。因此,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GA及图”图形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