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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611528号“张林”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9:15:37关于第14611528号“张林”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73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政和县城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细妹
委托代理人:广东维邦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611528号“张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5836号决定,于2022年07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18年11月17日至2021年11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户外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已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未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存疑,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信息截图打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长期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的品牌商标,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撤销复审申请理由牵强,纯属恶意,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汕头市澄海区张林便利店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
2.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
3.百度地图收录实况;
4.门店内外、货架、购物袋照片;
5.预收货款收据凭证、销售发票、送货单、销售单、机打小票;
6.微信、支付宝付款码;
7.淘菜菜页面截图及订单明细、兴盛优选平台购物对货单及消费者订单、盒马集市页面截图;
8.微信群聊天记录、群公告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电子扫描件)包含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我局将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档案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营业执照等证件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授权书仅体现授权行为,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地图网页复印件并非商标使用证据;店面及商品照片均为自制证据,未体现证据的形成时间;收据、发票均为商标销售、进货的证据,并非在核定服务上的证据;购物平台为他人的购物平台,被申请人仅为其中的商家,该证据与复审商品使用无关;微信记录不在指定期间内,且为自制证据,未体现核定服务。因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体现核定服务,或未形成于指定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用于证明其商店存在销售商品的行为,该行为中的进货、销售主要用于赚取商品差价而盈利,其所述的在通讯媒体宣传则是在他人平台为入驻自己的店铺,其自身并非是该广告、通讯媒体展示服务的提供者,而是购买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7日申请注册,2015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21年11月17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鉴于本案复审申请由原撤销申请人提起,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户外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商标授权书,仅能证明被申请人许可汕头市澄海区张林便利店使用复审商标,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进行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4、6、8或未显示时间,或不在指定期间内,且只能证明“张林便利店”及相关微信群的存在,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向他人提供了广告等复审服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5预收货款收据为其向他人采购产品的行为,发票为向他人销售自己的商品,且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2022年之后出具的发票、送货单均不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7为在他人网站平台销售商品以赚取差价的行为,并非为他人的产品或服务进行广告宣传、制作、策划等服务,也并非为他人提升商品或服务的销量或需求而提供具体建议、策划、咨询等服务,不属于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及类似服务。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户外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户外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马媛媛
李焱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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