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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706624号“马丁伦赛 MARTIN RUNC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9:09:07关于第51706624号“马丁伦赛 MARTIN RUNCE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345号
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芜湖周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8日对第51706624号“马丁伦赛 MARTIN RUNC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DR.MARTENS”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639099号“MR MAR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541797号“马丁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756596号“马丁大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272914号“马丁医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610086号“DOC 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5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610086号“DOC 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八在第25类鞋、靴等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DR.MARTENS”是申请人英文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官网、百度百科、维基百科等网站介绍;申请人“DR.MARTENS”品牌专著、产品图片、销售店面、实体店及宣传情况;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DR.MARTENS”品牌广告宣传资料和报道;申请人“DR.MARTENS”品牌产品目录、样品、杂志等报告汇总;在先裁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9日在第18类手杖、书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2年7月14日的第1799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1年8月13日。经核准,争议商标已被核准注销,注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6月6日第1842期《注册商标注销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的注册日期、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杖、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八、十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围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190余件商标,其中在第58768813号图形商标等一批商标注册申请因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我局予以驳回,已无效。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的在文字/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八、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足以认定会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近,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190余件商标,其中第51090128号“铂森特 Bosente”商标、第50317511号“NUVY”商标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赵齐朝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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