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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229955号“好七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9:08:12关于第50229955号“好七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565号
申请人:李红波
委托代理人:米鹿(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半岛体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枫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16日对第50229955号“好七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原权利人芜湖鱼音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商标并非出于真实使用的目的,而是为了进行转让销售,其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具有明显的恶意,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芜湖鱼音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列表;
2、相关商标转让信息;
3、商标售卖网页截图;
4、于昊对外投资及任职报告;
5、相关企业名下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并作出以下答辩: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未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具有明显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芜湖鱼音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6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芜湖鱼音商贸有限公司曾在第3、5、6、7、8、9、10、11、12、19、20、21、24、27、29、30、31、33、35、37、43等诸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多件商标,并在网上进行售卖,其中部分商标已经转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芜湖鱼音商贸有限公司曾在第3、5、6、7、8、9、10、11、12、19、20、21、24、27、29、30、31、33、35、37、43等诸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多件商标,并在网上进行售卖,其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上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虽然本案被申请人通过受让方式获得争议商标,但凭此难谓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正当性。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王钒
牛嘉
2023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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