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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114023号“禾富鹰标”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9:03:26关于第9114023号“禾富鹰标”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66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葛秋争
委托代理人:河北知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比尔耶拉葡萄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9114023号“禾富鹰标”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03846号决定,于2023年0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在2019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能存在瑕疵。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具有恶意,不应支持。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他人对复审商标提起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2.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TWE集团年报摘译、TWE简介及旗下子公司名录;3.百度百科搜索“禾富酒庄”页面;4.授权信和圣皮尔精品酒业简介、工商信息;5.产品价格单;6.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卫生证书;7.互联网报道页面;8.互联网产品销售页面;9.产品进口量统计表(公证件);10、相关商标案件裁定文书;11.贸易合同、购销合同、销售合同及附件;12.零售授权书;13.上海奔卡酒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名下商标列表、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已包含。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有瑕疵,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1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期内。2022年5月10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的指定时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10、13非市场流通领域的所形成的证据。证据4、12仅能证明授权他人代理或销售,并不能证明在中国市场流通领域有实际的销售行为,且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提交的证据11缺乏实际履行的票据相佐证。证据5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据6不在指定期间形成,证据7非商业性广告宣传,且与证据8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9域外形成的外文证据,未翻译,视为未提交。上述证据材料中除证据8、9个别网页显示了“禾富鹰标”、“禾富酒园鹰标”标识外(无时间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或未显示使用主体),其余证据所显示的“禾富”、“奔富”、“禾富酒庄”、“禾富神雕”、“Wolf Blass”等标识,均与复审商标“禾富鹰标”存在差异,不能等同于复审商标的使用形式。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非商标使用证据,也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定依据。因此,综合本案证据难以证明被申请人或授权他人在上述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在中国境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英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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