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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611782号“芭蓓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9:02:35关于第47611782号“芭蓓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791号
申请人: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河北腾森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47611782号“芭蓓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93244号“巴田”商标、第4199064号“芭田 BaTian及图”商标、第4199066号“芭田”商标、第5602481号“芭田及图”商标、第7162518号“芭田及图”商标、第9516579号“芭田和”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第1080052号“芭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于200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芭田”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典型的“搭便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从而对社会公告利益带来负面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领导视察照片、公益活动;
2.荣誉证明;
3.广告宣传材料、参展材料;
4.销售发票;
5.申请人最早使用“芭田”商标的证据材料;
6.“芭田”商标受保护记录、驰名商标认定批复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1类肥料、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七于2006年10月在商标管理程序中在第1类化肥商品上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6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芭蓓田”与引证商标一“巴田”、引证商标三“芭田”、引证商标二、四、五显著识别文字“芭田”、引证商标六“芭田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肥料、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硫化物、磷、钾、硅等商品同属于用于工业、农业、科学的化学制品、工业化工原料等,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一致或具有一定的共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查明事实3,申请人“芭田”商标在化肥商品上具有知名度,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同行业经营者,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芭蓓田”与申请人商号“芭田”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损害,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马媛媛
李焱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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