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6335824号“棋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50:24关于第46335824号“棋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355号
申请人: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前县路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对第46335824号“棋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榄菊”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已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商标、第5316330号“榄菊”商标、第23762647A号“榄菊 LANJU”商标、第25067439A号“榄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榄菊”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于2008年3月5日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将导致申请人商标显著性减弱、市场声誉贬损。被申请人明显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秩序,造成社会资源浪费。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档):百度百科相关文字解释;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公司简介;申请人公司发展历程;申请人所获荣誉;广告宣传情况;纳税情况;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相关行政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5日在第5类蚊香、杀虫剂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12月28日的第1725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0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蚊香、杀虫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8年3月,我局在第3311417号“榄菊及图”商标争议案件中确认引证商标一使用在第5类蚊香、杀虫剂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见商评字[2008]第01189号争议裁定书)。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榄菊”均含有相同的文字“菊”,在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由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榄菊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在蚊香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蚊香、杀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蚊香、杀虫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我局认为,字号权与商标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不同,故判断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字号权应以二者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标准。争议商标“棋菊”与申请人字号“榄菊”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赵齐朝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