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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325505号“慕斯诺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49:19关于第41325505号“慕斯诺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429号
申请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澳商标版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永杰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9日对第41325505号“慕斯诺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58940号“de RUCCI 慕思及图”商标、第9201342号“V6 de RUCCI 慕思”商标、第19599727号“DeRUCCI 慕思及图”商标、第8398907号“慕思·3D”商标、第19691385号“慕思·Bespoke”商标、第5355959号“慕思 0769”商标、第6947074号“慕思”商标、第15519867号“DeRUCCI 慕思”商标、第15001507号“DeRUCCI慕思”商标、第27617999号“思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时所使用的营业执照极可能是造假的。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不仅抄袭申请人的商标,其也抢注他人的商标,且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同一地区,其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了大量商标,其应是商标代理机构幕后的囤积商标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2、申请人及其品牌荣誉证据;3、申请人媒体报道及“慕思”商标使用和推广活动的照片;4、申请人销售数据资料;5、申请人广告合同等宣传证据;6、申请人专卖店资料;7、在先案件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工作台;展示板;家养宠物用床;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六、十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九核定使用在第20类“可充气广告物;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于2013年在我局争议案件中在“家具(软体床)”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成华清亚韵家具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108MA6CXAF797),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永杰,于2019年9月24日注册。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成华清亚韵家具经营部,显示成华清亚韵家具经营部已于2019年9月25日注销。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近似商标,并同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十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作台;展示板;家养宠物用床;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可充气广告物;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慕斯诺克”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九显著识别文字“慕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应予宣告无效。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孙永杰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成华清亚韵家具经营部,注册日期为2019年9月24日,已于2019年9月25日注销,注销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2019年9月26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已注销的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争议商标“慕斯诺克”与申请人商号“慕思”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我局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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