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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428917号“领创男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48:53关于第57428917号“领创男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203号
申请人:领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图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玄炎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新划(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对第57428917号“领创男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领创”是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具有极高的影响力,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207335号“领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307881号“领创城LINGCHUANGC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恰好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广东开发地产项目,被申请人不可能不了解“领创”品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应知、明知申请人“领创”品牌的背景下对申请人品牌的抄袭和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3、若争议商标继续维持有效并使用,势必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误导消费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领创部分公司营业执照;
2、领创品牌推广合同;
3、领创品牌照片;
4、第65866161号“领创”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列举的两个引证商标并非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与申请人无商标权益利害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提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关系。申请人不具备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事实,更不具备已经使用出一定影响力的客观事实。被申请人不具备应知申请人其他类别商标使用的客观条件,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1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为领地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为何汉云,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我局认为,
1、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并非申请人,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的关系,故申请人并不具备引用引证商标一、二作为本案引证商标的资格。同时,引证商标一、二也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领创”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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