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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22917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48:07关于第13229177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100号
申请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卡森贸易(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卓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9日对第132291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4925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661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6728号“红蜻蜓HONGQING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鞋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国外知名品牌,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证;申请人及其产品的荣誉证书;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审计报告;申请人电视及地铁广告截图;申请人杂志、报纸、网络、广告合同及发票、参展资料等宣传证据;在先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作为经营品牌管理的香港企业,自公司成立以来申请注册商标是出于运营管理需要,没有恶意情形,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香港和胜堂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3年4月6日,争议商标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卡森贸易(中国)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领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2008年,商评局在《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2001年前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4、被申请人先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约160件,其中包括第13233284号图形商标、第13314981号“URBA IGXG”商标、第34750937号“悍耐力 HOANIELE”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上述列明商标在宣告无效程序中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已被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期限距离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超出五年,故其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主张不再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引证商标一在皮鞋商品上于2001年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结合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其他荣誉材料、广告宣传证据能够证明直至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通过大量持续的宣传使用,在中国的广大消费者中产生了较大影响,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均含为蜻蜓,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籍以知名的皮鞋商品均属常见的穿着类产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二者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联系,误导公众,进而减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属于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市场声誉的行为,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另,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60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可见,被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姚旭祺
孟原玉
2023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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