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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025301号“赤月皇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46:40关于第46025301号“赤月皇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364号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文豪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1日对第46025301号“赤月皇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699212号“赤月峡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99200号“赤月恶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674585号“赤月恶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677130号“赤月峡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赤月峡谷”、“赤月恶魔”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告宣传资料;
2、授权证明、定制合同、采购订单、产品图片;
3、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该商标经(2021)商标异字第0000144243号《第46025301号“赤月皇朝”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21年12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赤月峡谷”、“赤月恶魔”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除技术研究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含“赤月”文字,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目的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该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撤销复审决定是否生效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安装、网站设计咨询、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四,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是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调整的范畴。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赤月峡谷”、“赤月恶魔”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技术研究服务上构成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技术研究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珊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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