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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453165号“乐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45:54关于第40453165号“乐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888号
申请人:潍坊乐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乾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1日对第40453165号“乐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25252号“乐港 LE GANG及图”商标、第5080219号“乐港王中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大量的商标,超出了经营范围,不具有使用的意图,且名下商标多数是抄袭他人品牌,构成不正当手段牟取非法利益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信息;
2、合同确认书;
3、产品图片、产品外包装图片、工厂图片、宣传图片;
4、记账联、销货日报表、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河南朗尔利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申请注册,2020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2020年12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金乾,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或行业领域内使用了“乐港”字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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