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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322141号“DUGAUCPIC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44:18关于第42322141号“DUGAUCPIC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075号
申请人: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过美红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对第42322141号“DUGAUCPI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7525号图形商标、第327650号图形商标、第793580号图形商标、第937141号图形商标、第4020142号图形商标、第867726号图形商标、第16796035号图形商标、第18624852号图形商标、第207525号图形商标、第897189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4029040号“Championproducts”商标、第5801739号“Champion”商标、第16795252号“Champion”商标、第6362751号“Champion”商标、第18624840号“Champion”商标、第6103271号“Championproducts”商标、第6493049号“by Champion及图”商标、第7289977号“by Champion及图”商标、第13891152号“by Champion及图”商标、第16795251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15367722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17647057号“Champion GEAR”商标、第15403431号“Champion GEAR”商标、第18624846号“Champion G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C”图形美术作品为申请人的独创设计,争议商标与该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注册使用必将减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2、申请人官方网站打印页;3、店铺图片;4、申请人品牌相关介绍及报道;5、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申请人的“C图形”品牌产品在中国的销售数据统计、制造工厂清单、经销商清单、销售专柜清单;7、广告图片、宣传册图片;8、在先案件裁定、决定;9、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10、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四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服装、化妆舞会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十、二十二已被撤销,且已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十、二十二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DUGAUCPICK”中字母“D”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四独立显著识别部分的“C”图形设计较为接近,视觉效果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衣服、鞋、服装、化妆舞会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谓是对他人美术作品的抄袭摹仿。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故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姚旭祺
孟原玉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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