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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485752号“舒级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43:47关于第58485752号“舒级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445号
申请人:林宗安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百合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58485752号“舒级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5265019号“舒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先核准注册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关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2、引证商标的许可备案和许可协议资料;
3、产品销售合同、发票;
4、车间及设备图片、产品图片;
5、产品检测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6日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驱虫用香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2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驱虫用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且整体并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真菌剂;卫生消毒剂;人用药;膏剂;贴剂;医用营养品;葡萄糖膳食补充剂;灭微生物剂;失禁用尿布”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驱虫用香”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舒级膏”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杀真菌剂;卫生消毒剂;人用药;膏剂;贴剂;医用营养品;葡萄糖膳食补充剂;灭微生物剂;失禁用尿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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