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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314646号“芙丽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40:22关于第52314646号“芙丽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662号
申请人:天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向心力营销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7日对第52314646号“芙丽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47563号“芙利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在相似类别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相似的商标,是一种典型的欺骗及不正当行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产品照片;
3、广告宣传及销售照片;
4、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7日在第5类卫生巾带、牙冠材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8月28日在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经续展,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30年8月27日。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卫生巾带、牙冠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芙利平”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上述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巾带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芙利平”商标在卫生巾带、牙冠材料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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