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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827898号“Nyle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40:06关于第44827898号“Nyle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577号
申请人: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新区通安查塔姆贸易商行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对第44827898号“Nyle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86811号“妮维雅NIVEA及图”商标、第7121576号“NIVEA”商标、第5623789号“NIVEA”商标、第215396号“NIVE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的存在,却仍以不正当手段抄袭并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恶意性和欺骗性,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并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第624888号“妮维雅”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应当获得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其中部分销售数据等证据因涉及商业秘密,未在副本中提交)
1、部分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打印件;
3、被申请人检索结果及恶意证据;
4、部分网络对申请人的介绍;
5、申请人“妮维雅”、“NIVEA”知名度证据;
6、部分检索报告;
7、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美容面膜;厕所清洗剂;牙齿美白贴;洁肤乳液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异议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类身体及美容护理用化妆制剂、香水、肥皂、洗头水、去斑霜、非医用漱口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8类、第9类、第26类、第4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猪猪侠百变飞车”、“我的熊大熊二”、“熊大农场”、“晴天小猫”、“朵拉做蛋糕”等与他人作品名称或游戏软件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裁定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条款审理此案。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部分为“Nylea”,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字母识别部分“NIVEA”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NIVEA”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上述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据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8类、第9类、第26类、第4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猪猪侠百变飞车”、“我的熊大熊二”、“熊大农场”、“晴天小猫”、“朵拉做蛋糕”等与他人作品名称或游戏软件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裁定无效。被申请人亦未就其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综上,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作品名称或游戏软件名称的故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李重
龚丽娟
2023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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