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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581407号“沙稻香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37:04关于第49581407号“沙稻香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365号
申请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沙稻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对第49581407号“沙稻香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1188号“稻花香”商标、第1396938号“稻花香”商标、第1284137号“稻花香”商标、第4887035号“稻花香”商标、第3506320号“稻香源”商标、第1396942号“稻香花”商标、第15314047号“稻香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稻花香”系列商标经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的关系,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稻花香”的摹仿、抄袭。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2、在先案件决定;3、引证商标注册、转让、续展资料;4、媒体报道;5、驰名商标批复;6、申请人行业排名情况;7、审计报告;8、荣誉证据;9、广告合同、广告图片;10、销售合同、发票;11、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8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酒;卫生巾;婴儿尿裤;药用酒石”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2年4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89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稻花香”商标于2005年12月30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稻花香”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沙稻香及图”与申请人主张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稻花香”商标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具有一定区别,整体上难谓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酒;卫生巾;婴儿尿裤;药用酒石”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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