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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559407号“惠而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32:58关于第51559407号“惠而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857号
申请人:惠而浦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文彬智权商标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衡阳天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51559407号“惠而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惠而浦”、“Whirlpool”系列商标已在家电产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减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类第681570号“惠而浦”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66566号“惠而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057289号“惠而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1435号“惠而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066564号“惠而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057287号“惠而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密集抄袭、摹仿抢注大量的国内外知名品牌,是有计划,有预谋的抢注,其主观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及发展历程;2、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3、申请人设立独资企业或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4、申请人广告投入明细;5、申请人经销商列表;6、申请人线上销售情况;7、申请人参加展会信息;8、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9、申请人所获荣誉;10、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和发票;11、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12、申请人维权记录;13、相关裁定及判决;1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5、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1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火柴;火柴盒;火柴架;吸烟用打火机;点烟器用气罐;打火石;吸烟打火机用丁烷储气筒;丁烷气(吸烟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干燥机等商品、第11类微波炉(厨房用具)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樱花”、“SANXIN PLUS”、“卡芝兰”、“长虹高动力”、“长虹洁净力”、“飞利浦”、“菲利蒲”、“伊莱克斯”、“惠而浦”、“新飞”、“惠普”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家用电器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火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干燥机、微波炉(厨房用具)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惠而浦”、“Whirlpool”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火柴等商品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洗衣机、微波炉商品行业跨度较大,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洗衣机、微波炉等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了具有较强独创性的“惠而浦”商标。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和注册的 “惠而浦”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出处未作出合理说明,也未对商标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且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樱花”、“SANXIN PLUS”、“卡芝兰”、“长虹高动力”、“长虹洁净力”、“飞利浦”、“菲利蒲”、“伊莱克斯”、“惠而浦”、“新飞”、“惠普”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家用电器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法应予制止。故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笑蕾
王晓媛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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