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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90126号“A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30:44关于第67590126号“AC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685号
申请人:安恒利(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90126号“A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356652号“ACE ELECTRICIAN”商标、第66505541号“acephoton”商标、第66505549号“ACEPHOTON”商标、第66513373号“acephotonics”商标、第66523235号“ACEPHOTONICS”商标、第6794261号“ACE及图”商标、第49323885号“ACE E及图”商标、第36014548号“ACE HEAVY INDUSTRIES”商标、第45644566号“A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电力和发电设备的安装、维修信息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在轮胎修理、电池充电器出租服务上已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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