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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5096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25:26关于第6735096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111号
申请人:克洛诺斯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翔银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509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29461号“SMASHING 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516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209861号“XTINT LIVE WITH 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4261号“PIETRA P.I.E T.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94260号“皮耶特拉 P.I.E T.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899955号“STONE IS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1845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686783号“YARUI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八图形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七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笑蕾
王晓媛
2023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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