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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3932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25:04关于第6473932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962号
申请人:芯睿微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睿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47393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8159号商标、第31077917号商标、第62588929号商标、第6470443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编辑图像、声音和视频用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驳回,现为全息图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现核定使用的全息图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图形化的英文“XR”,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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