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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02213号“N CHEF JINZHU MEICHU CHEF”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24:34关于第67302213号“N CHEF JINZHU MEICHU
CHEF”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961号
申请人:深圳市昌裕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02213号“N CHEF JINZHU MEICHU CHE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66375号“美园厨师MEIYUANCHUSHI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051740号“美园厨师 MEIYUAN CHUSHI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被我局裁定在第30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馅饼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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