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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017256号“华崔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22:25关于第22017256号“华崔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433号
申请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仁和康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对第22017256号“华崔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46208号“纽崔莱”商标、第10455784号“纽崔莱”商标、第4188256号“纽崔莱”商标、第4192769号“纽崔莱”商标、第10455783号“纽崔莱”商标、第10455769号“纽崔莱 NUTRILI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相关介绍;商标受保护记录;产品介绍、所获荣誉、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维权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蜂蜜、糕点、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调味品、食用淀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0类茶、蜂蜜、面包、米、玉米花、食用淀粉、调味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五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2类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蜂蜜、糕点、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调味品、食用淀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茶、蜂蜜、面包、米、玉米花、食用淀粉、调味品、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华崔莱”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纽崔莱”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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