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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954682号“奔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21:32关于第51954682号“奔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060号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宁波禾旭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51954682号“奔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过申请人及其历任代理商的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PENFOLDS及其对应的中文商标“奔富”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二者也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的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曾被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114021号、第14612778号“奔富”商标、第27569121号“奔富”商标、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及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是申请人的衍生产物或与申请人之间有某种关联,从而基于对申请人“奔富”品牌的信赖购买这些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并存将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二、申请人的“奔富”商标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奔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性能检测服务与“奔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密切相关。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割裂“奔富”与申请人及其“葡萄酒”产品之间的密切联系,减弱“奔富”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美誉度,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恶意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知名的“奔富”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的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申请人及其PENFOLDS(奔富)商标商誉的恶意。被申请人还摹仿注册了其他主体的知名商标。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并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奔富获奖情况、媒体报道情况;
2、TWE及其PENFOLDS(奔富)酒庄的背景简介;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6-2015年9月期间的有关“PENFOLDS 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检索报告,以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1998年至2016年间Penfolds奔富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检索报道;
4、Penfolds和“奔富”商标异议、争议案件裁定;
5、认定申请人的“奔富”和“PENFOLDS”商标对应关系和知名度的判决书;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形。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杭州禾美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注册公告时间2022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车辆性能检测服务上。2023年1月28日,该商标主体名义变更为宁波禾旭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九提出注册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三至九获得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二获得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性能检测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指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共存于市场,尚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主要使用并藉以知名的商品为葡萄酒,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车辆性能检测”,二者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明显,且关联性亦较弱,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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