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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05025号“DV life styl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17:14关于第64305025号“DV life styl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201号
申请人:艾德威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安德鲁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05025号“DV life sty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659214号“NATURES PROTECTION Lifesty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714138号“LIFESTYL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42570号“生活方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341966号“Diagno Vitae D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领土延伸保护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外文识别部分“life style”与引证商标二的构成外文“LIFESTYLES”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与引证商标三的构成文字“生活方式”含义相同,申请商标的外文识别部分“DV”及其设计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DV”及其设计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含药物的牙膏;含药漱口水;含药物的防蛀牙清洗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膏剂;止痒水;口香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的“life style”可译为“生活方式”,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特征,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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