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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814211号“京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16:16关于第22814211号“京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395号
申请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鲁苗
委托代理人:湖北正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3日对第22814211号“京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中国名酒企业和川酒六朵金花之一,1996年成为白酒行业第三家上市公司,“沱牌”为申请人名下驰名中外的白酒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09810号“笨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54032号“卅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98161号“沱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91262号“沱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56170号“沱TUO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摹仿其他知名知名品牌及酒企品牌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其系列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明及认证证书材料;2、申请人的审计报告;3、申请人部分公益慈善方面的证明资料;4、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含“沱”字商标的档案;5、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6、销售合同、发票;7、“沱”系列品牌的实际使用和宣传资料;8、在先判例;9、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申请人适用《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通过授权他人使用的方式已对争议商标进行大量使用。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出具的授权文件;2、产品照片;3、产品检测报告;4、酒标的印刷品送货单。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4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截止本案审理时,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被申请人名下共7件商标,其中包括“老乡长”“金牛山”“女子乡长”“百年好乡长”。第12414629号“好乡长”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及诉讼程序被宣告无效。第22451365号“女子乡长”及第22451456号“百年好乡长”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被不予注册。
4、申请人名下的“沱TUOPAI及图”商标在商标行政管理程序中被认定在白酒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认定文件为商标驰字【2011】544号。
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沱TUOPAI及图”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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