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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053845号“奥优臣AOYOUCHE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15:52关于第52053845号“奥优臣AOYOUCHE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921号
申请人:上海克瑞特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平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钦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4日对第52053845号“奥优臣AOYOU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奥德臣”商标为法国奥德臣公司所有,已授权许可申请人使用。“奥德臣 ”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第3362932号“奥德臣”商标、第19320763号“奥德臣AUTA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法国奥德臣公司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对公共利益等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品牌授权书;经销商信息及门店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官网照片;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花边饰品;衣服装饰品;头发装饰品”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1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6类“发带;发夹;花边;衣服装饰品”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之时,为法国奥德臣公司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被决定予以撤销。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品牌授权书:法国奥德臣公司授权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奥德臣”、“AUTASON”、图形等系列商标,故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花边饰品;衣服装饰品;头发装饰品;纽扣;拉链;针;服装垫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发带;发夹;钮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奥优臣”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奥德臣”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假发;人造花;亚麻织品标记用数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两者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被决定予以撤销,因此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为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3988260号、第52997094号“奥德臣AutaSon及图”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就上述引证商标并未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且上述第52997094号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我局不再将上述商标列为比对对象。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为法国奥德臣公司字号权的利害关系人,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奥德臣”商号在先使用在“花边饰品;衣服装饰品”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花边饰品;衣服装饰品;头发装饰品;纽扣;拉链;针;服装垫肩”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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