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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10197号“和仲资本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14:56关于第66810197号“和仲资本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659号
申请人:南通和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10197号“和仲资本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38280号商标、第24718036号商标、第6354704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在受托管理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管理、金融信托管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金融管理、受托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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