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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937504号“TLDPE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09:24关于第26937504号“TLDPEP”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118号
申请人:上海普拉斯克塑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寿光海纳温室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8日对第26937504号“TLDPE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PEP”“利得膜”商标自2001年开始进驻中国,用于农业、园艺用覆盖膜等产品上,持续销售至今已有二十多年的历史,PEP利得膜品牌农用膜产品不仅大量销往中国的各大省市自治区,还大量销往北美、大洋洲、日本、南非等国家和地区,已具有很大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2183098号“p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位于山东省,与申请人为同业竞争者,而申请人每年都往山东销售大量“利得膜”产品,且在山东省参加展会,被申请人却恶意摹仿申请人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明知 “PEP”“利得膜”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却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具有一贯恶意,破坏了商标秩序,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荣誉证书和认证证书;
2、经销合同及发票、纳税凭证、部分海关报关单;
3、杂志推广页面、参加展会资料;
4、行业协会证明;
5、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农业用塑料膜;农用地膜;非包装用塑料膜;密封环;非金属软管;石棉板;电绝缘材料;防水包装物;合成橡胶;塑料条”商品上,有效期至2028年9月27日止。
2、申请人在《农业工程技术》(2012年第19期,2013年第1、4、7、10期、第22期)杂志及《中国国际花卉园艺展览会》会刊上对“PEP利得膜”农膜商品进行过宣传推广。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用塑料膜;农用地膜;非包装用塑料膜;非金属软管;塑料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用塑料膜、塑料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密封环;石棉板;电绝缘材料;防水包装物;合成橡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我局亦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裁定争议商标在“农业用塑料膜;农用地膜;非包装用塑料膜;非金属软管;塑料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在前述商品上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密封环;石棉板;电绝缘材料;防水包装物;合成橡胶”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 故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农业用塑料膜;农用地膜;非包装用塑料膜;非金属软管;塑料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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