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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19296号“BioCod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03:10关于第64719296号“BioCod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622号
申请人:蕾迪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19296号“BioCod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34565号“Bioc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820529号“百福赛Bioc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四、申请人“BioCodE”系列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官网截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ioCodE”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部分文字“Biocore”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菌敷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橡皮膏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菌敷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文
尤宏岩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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