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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083368号“PODR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2 18:02:40关于第57083368号“PODR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869号
申请人:百乐集团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球启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浩哲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57083368号“POD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18类在先注册的第13589248A号、第13589248号“PED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PEDRO”商标的在先权利,及申请人在先“PEDRO”作品著作权及企业名称权。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2、媒体报道;3、宣传资料;4、账单;5、租赁合同;6、网络旗舰店信息;7、APP界面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开发票、人员招收、会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和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根据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个案审查原则,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PEDRO”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PEDRO”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知名度以及声誉。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高度近似程度,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证明其主张的“PEDRO”作品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对申请人此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笑蕾
王晓媛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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